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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航空学院处科级干部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2016-01-18 15:2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全面贯彻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学校党委对干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学校内部部门和单位处、科级领导干部(包括非领导职务)。工会、共青团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五条 选拔任用的处科级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献身国家的教育事业,在学校的发展建设中开拓进取,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认真开展调查研究,能够把学校的中心工作同本部门(单位)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一定的管理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有独立处理本职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能力。

(五)正确行使组织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以身作则。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与监督。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滥用职权,不以权谋私,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六条  提拔担任处级领导干部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正科级任职经历;对于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获得博士学位的干部,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对于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任正处级领导职务;

(三)由副处级提任正处级的,应当在副处级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四)新提拔的处级领导干部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教务处、科技处等岗位及教学院(系、部)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同时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新提拔的副处级领导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8周岁,特殊岗位或专业性要求较强岗位一般不超过50周岁;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科级干部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新提拔的副科级干部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研究生学历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新提拔的正科级干部应具有两年以上副科级任职经历。对于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提任正科级职务;

(三)新提拔的教务处、科技处等处(室)及教学院(系、部)专业性要求较强的科级岗位干部应同时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新提任的科级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特殊岗位或专业性要求较强岗位一般不超过45周岁;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干部的职务晋升,一般应逐级晋升,个别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年轻干部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或越级提拔,破格提拔或越级提拔应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

经学校派遣援疆、援藏或到校外挂职锻炼,且表现突出的,应当优先考虑选拔使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提拔使用:

(一)党性不强,思想品质不好,弄虚作假,伸手要官,经不起考验的;

(二)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受到党内或行政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

(四)被立案审查或有重大问题尚未查清的;

(五)在重大事件面前表现不好的,严重失职、渎职,给学校名誉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

第三章  动议和民主推荐

第十条  动议

(一)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二)组织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三)初步建议向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选拔任用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第十二条  民主推荐按照拟任职位全额推荐。

第十三条 民主推荐分两步进行: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会议投票推荐由拟任职务的单位全体教职员工参加;个别谈话推荐范围为拟任职务的单位班子成员、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职工、专业带头人、教研室主任、团总支书记、分会主席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四条  推荐党政处室处级领导干部人选,由全校科级以上干部、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民主党派负责人、校工会委员、校纪委委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由党委组织部主持,有关部门或党总支组织、配合、协调有关工作,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民主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六条 党委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并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处科级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任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根据民主推荐结果,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八条  党政处室个别处科级领导干部人选,必要时也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党委研究确定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党委派出考察组进行考察,党委组织部负责实施,有关党(总)支部或单位协助。

第二十一条  考察拟任人选,必须依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考察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与考察对象所属分管校领导和拟任职务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成员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表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专项调查以及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向考察对象所属分管校领导和拟任职务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形成考察情况报告;

(七)组织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人选建议方案,向党委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中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教学院(系、部)为:现任班子成员、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职工、专业带头人、教研室主任、团总支书记、分会主席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二)其他工作部门为: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分管校领导、所在单位领导成员、其他有关人员;

(三)听取组织、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于教学院(系、部)的行政处科级领导职务还应听取教学、科研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考察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党委派出的考察组应由两名以上思想政治素质好、有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组成。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五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讨论决定前,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充分酝酿。酝酿应就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情况,在党政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第二十七条  选拔任用干部,应当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须报上级组织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党委会讨论决定任免事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的党委委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上报备案的干部,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部门备案。工会、共青团干部任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任职、免职、辞职、降职

第三十一条  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二条  对拟提任的干部在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公示结果可能影响任职的,应充分征求党委委员意见,必要时召开党委会进行复议,按照予以任用、不予任用、暂缓任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进行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决定任免的干部,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实行处科级领导干部任期制度。

(一)实行选任制的干部任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期届满后,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二)其他按照处科级领导干部管理的岗位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每届任期为四年(聘任制含试用期一年)。

第三十六条  处科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相应调整:

(一)对于身体状况不好不能履行干部职务的,学校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或转任相应级别的非领导职务;

(二)距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处级领导干部转任相应级别的非领导职务,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科级领导干部转任相应级别的非领导职务;

(三)领导水平和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所在岗位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三十七条  处科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者;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三十八条  实行处科级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因公辞职,是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相关规定向校党委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四十条  自愿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校党委审批。校党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处科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四十一条 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四十二条  责令辞职,是指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根据处科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三条  实行处科级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降职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情况辞职的干部,不保留领导职务待遇,待遇按新从事工作岗位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处科级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工资待遇:

(一)由党委决定任职的,其任职时间自党委下发任职文件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党委任命的,其任职时间自党委下发任命文件之日起计算;

(三)试用期干部,试用期满考察合格者,其任职时间自党委下发试用期任职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干部(含试用期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所任职务的工资待遇。干部职务任免后从下一个月开始享受新任职务的工资待遇;

(五)转任非领导职务的干部,享受相应岗位等级的校内绩效工资,其他待遇不变。

第七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六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单位内部进行。

第四十七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应符合干部任职条件和资格,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

第四十八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领导下进行,由组织部门组织实施,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条 实行领导干部轮岗交流制度。

(一)轮岗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单位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同一职位上任满两届的,应当轮岗交流,确因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可继续留任;

(三)轮岗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第五十一条  实行处科级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处科级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述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实行处科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培训、考核

第五十三条  干部培训要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干部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政治理论,业务技能,现代领导管理科学,高校办学方针,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廉洁从政教育等。

第五十四条 处科级领导干部的培训要坚持任职培训和上岗前培训相结合,校内培训与校外培训相结合、理论培训与业务培训相结合、短期培训与学历培养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处级领导干部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第五十六条  处科级领导干部应该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干部培训班的学习,对于年度缺席应参加的任职培训累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课时的,限期在年底内补课;对于在任期内缺席应参加的任职培训累计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课时的,不得提任;对于拒不参加任职培训的,不得连任或延聘。

第五十七条 学校为干部培训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经费。干部培训经费列入学校预算,并做到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率。

第五十八条  处级岗位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照《西安航空学院学院领导干部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六十条  各单位要坚决服从学校党委对干部的统一调配,坚决执行学校党委派进、调出或者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党委决定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六十一条  有经济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离职前必须进行离任经济审计。

第六十二条  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实行组织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四条  干部任用和管理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和党委组织部要认真受理。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文件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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